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0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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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3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婙」應更正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林貴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婙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5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港之盈淂工程公司附近,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06年1月4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中港之盈淂工程公司附近,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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