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0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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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政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行「文昌路3段282號住處」應更正為「文昌路3段282號東玖紙業內」,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陳東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蘇育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政因不滿於民國106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遭康耀慶傷害,竟於當日晚間10時許,夥同蘇育仁與葉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大肚分駐所)欲找康耀慶尋仇,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大肚分駐所後,與不明人士多人即一擁而上欲毆打康耀慶、柯玉蓮,嗣經在場員警制止且令陳東政等人離去之際,陳東政、蘇育仁、葉姓少年非但不聽制止,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政、蘇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柯欣妙、康耀慶、柯玉蓮、葉姓少年、林傑軒、何家豪之警詢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康耀慶、柯欣妙診斷證明書與大肚分駐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政、蘇育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東政、蘇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2人與葉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東政為成年人,與葉姓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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