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1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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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賢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行「基於於」應更正為「於」;第3行「杉衫檳榔攤」應更正為「杉杉檳榔攤」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陳益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益賢基於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杉衫檳榔攤」前,向A女(姓名年籍詳卷)購買檳榔時,竟意圖性騷擾,先在檳榔攤前拉下褲子拉鍊,露出陰莖生殖器官,再以外套遮住,嗣再藉口購買飲料,入內挑選時趁A女轉身之際,以其陰莖輕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益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臀部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4條之妨害風化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惟被告前述以其陰莖輕觸A女臀部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臀部之犯行,不另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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