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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內含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及吸食器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蔡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豪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
105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7日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6日23時5 分許,蔡士豪駕駛牌照號碼ARU-527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未開啟左大燈為警盤查,發現車內充滿異味,經蔡士豪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後徵得蔡士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士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0月中旬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照片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再被告前於105 年11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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