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1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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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3條,經警查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在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王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509-DNE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與保順路口某工地前,見該工地內有堆放鋼筋且大門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為該工地主任陳裕仁所管領之鋼筋1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搬運至其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欲變賣。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與明秀路一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3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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