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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2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尋獲或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供本案竊行所用(見偵卷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業經警查扣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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