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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0950公克),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賴宗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隨即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9公克)、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H10426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 包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462號鑑驗書影本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105年3月1日至107年2 月28日)內之106年7 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及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4年度安保字第81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104年度保管字第4798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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