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3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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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河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河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蔡河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河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沙鹿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黑糖梅1盒(價值新臺幣49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之藏放其身上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課長丁哲霖所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河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哲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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