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3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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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岑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岑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15649號
被 告 簡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岑玲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間止,由簡岑玲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向簡岑玲簽注,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由簡岑玲收取賭客簽單後,將簽單傳真給上揭上游組頭,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賭客可分別獲得簽注金額之57倍、570 倍、750 倍,若未簽中,彩金則屬簡岑玲及上游組頭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06 年5 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後經簡岑玲同意到警分局說明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岑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手機翻拍之六合彩簽注單照片9 張及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案被告自105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 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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