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3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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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最後1行「右手臂挫擦傷」應更正為「右手背挫擦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王宗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龍井區海尾仔路226巷5弄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倫前因侵占機車為楊東冀提告而遭判處拘役10日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見楊東冀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光華陸橋下躲雨,因心懷怨恨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楊東冀脖子,再以右手揮拳毆打楊東冀右眼角2下,楊東冀掙脫後跌倒,王宗倫再以腳踹楊東冀之身體,並徒手毆打楊東冀後腦杓5、6下,楊東冀見狀乃跑離現場,王宗倫仍在後追趕,嗣楊東冀跑到沙鹿國小警衛室報警,王宗倫始離去,致使楊東冀受有臉部挫擦傷併瘀血、右手臂挫擦傷、左膝蓋挫擦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東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東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莉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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