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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5行之「王萬德」應更正為「王萬得」;
第8行「梁孫德」應更正為「梁孫得」;
第10行「臺中市沙鹿區某菜市場」應補充為「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大同街口菜市場」;
第5行「共約200台斤」應補充為「共約200台斤(價值每斤約為新台幣【下同】80元,合計新台幣16,000元)」;
第9行「共約300台斤」應補充為「共約300台斤(價值每斤約為80元,合計24,000元)」。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梁孫德」應更正為「梁孫得」;
第3行「王萬德」應更正為「王萬得」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案被告至菜市場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並自販賣至被查獲時約販出250台斤柚子,變賣的金額約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陳明在卷,則以犯罪所得計算1台斤柚子售價至少為80元(計算式:20000÷250=80),亦與被害人梁孫得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相同。
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柚子其中250台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孫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卓志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6 │第1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9月3日下午2時至4時30│罪 │算壹日;未扣案之柚子貳佰台斤│
│ │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卓志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6 │第1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年9月3日下午5時至6時30│罪 │算壹日;未扣案之柚子伍拾台斤│
│ │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卓志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1) 於民國106 年9月3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許,在王皆得、王萬德、吳文村共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方約20公尺處之農地上,以機車載運之方式,徒手竊取王皆得、王萬德、吳文村所種植之柚子共約200 台斤,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2)於106年9月3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在梁孫得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農地上,以機車載運之方式,徒手竊取梁孫德所種植之柚子共約300 台斤,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卓志遠並將上開竊得柚子運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菜市場內變賣,得款共約新臺幣2萬元。
嗣因梁孫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柚子250台斤(已發還予梁孫得)。
二、案經梁孫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孫德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皆得、王萬德、吳文村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5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上開犯罪事實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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