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4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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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

第6行關於「復意圖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為躲避警方攔查追緝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車牌業已遭註銷,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所生損害尚屬非鉅,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其牌照狀態為註銷,不得為合法之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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