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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楊金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金樹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9月、6月,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併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樹經傳喚未到庭,惟其在警詢時辯稱略以:「我最後一次使用104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云云。
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於採尿日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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