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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竊盜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北街1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與臨港路口附近之林劉秀珠所經營之檳榔攤外喝酒,竟趁林劉秀珠委請其入內拿取啤酒之際,徒手竊取林劉秀珠放在櫃臺下方皮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轉身拿冰箱內之啤酒後,走出檳榔攤外繼續喝酒。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林劉秀珠發現遭竊,撥打陳淑惠之電話,要求返還款項未果,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劉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檳榔攤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辯稱:「如果證人洪國順看到,為何不直接把我抓起來,因為當時我有卡案件,告訴人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她不見6000元,我想她老人家,就答應給她,1個月給1000元,後來她越講越多,說她丟掉1萬1,後來又說1萬6,才不給她錢,我沒有拿她皮包的錢。」
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劉秀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與證人洪國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究托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莉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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