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4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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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近60,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趁機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供述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為變賣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竊得之兒童安全座椅1座,業經警查扣而由被害人領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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