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58,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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