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63,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

又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路方式進行簽賭,亦均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其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後,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向上游組頭簽注,並彙整簽注情形及賭資,而與上游組頭結算賭資及獲利,被告與上游組頭「小張」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二人間實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與「小張」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六合彩、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107年2月9日為警查獲前止,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等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及不法獲利非鉅、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檳榔攤)、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今彩539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近千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獲利1,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