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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林信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有於民國106年12月與顏嘉駒係主僱關係,顏嘉駒於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御膳石頭小火鍋」,雙方因顏嘉駒薪資問題,雙方意見不合,林信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顏嘉駒的頭部2拳,致顏嘉駒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嘉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駒之指述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顏嘉駒的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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