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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雄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8340號
被 告 黃志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06年9月20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屋內進行資源回收工作時,見廖偉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門口前且機車車頭後側置物格內放有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現金,得手後放回前述皮包,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
廖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處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偉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址處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於查獲後業已向被害人賠償1700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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