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28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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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楊奕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徵得楊奕愷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奕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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