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28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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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甫
陳英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4號、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8之待證事實「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胤甫所有」應更正為「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英昌所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5304號
107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陳胤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陳英昌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等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陳胤甫於106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勝宇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交予「蔡佶霖」收受;
(二)陳英昌於106年10月11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某統一超商,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即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大安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交予「陳萬騰」收受。
嗣「蔡佶霖」及「陳萬騰」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3日17時58分許,假冒三民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鳳珠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
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鳳珠佯稱: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周鳳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
23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4985元至陳胤甫上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二)於106年10月13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時,假冒ANDEN HUD店家,撥打電話予邱芷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復假冒新光
商業銀行人員致電邱芷筠佯稱:須前往提款機,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邱芷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轉帳2萬9980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陳英昌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陳胤甫之上開臺灣銀行中都
分行、陳英昌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等帳戶

嗣周鳳珠、邱芷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鳳珠、邱芷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陳胤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被告陳胤甫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交予「蔡佶霖」收受之事實。
2被告告陳英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英昌於上揭時、地,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即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大安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交予「陳萬騰」收受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周鳳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周鳳珠於106年10月13日17時58分許遭詐騙,並分別於同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1萬4985元至陳胤甫之上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
4證人即告訴人邱芷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邱芷筠於106年10月13日遭詐騙,並分別於同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轉帳2萬9980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陳英昌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被告陳胤甫之上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被告陳英昌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等帳戶之事實。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387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交易明細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胤甫所有,告訴人周鳳珠於106年10月13日19時51分許,轉帳1萬4985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6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06年11月21日中都營密字第1060003366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告訴人周鳳珠、邱芷筠提供之台北富邦城東分行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胤甫所有,告訴人周鳳珠、邱芷筠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7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060115431號函暨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告訴人邱芷筠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英昌所有,告訴人邱芷筠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2萬9980元、3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6年11月23日國世清水字第106000008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7月13日至106年10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邱芷筠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胤甫所有,告訴人邱芷筠於106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9被告陳胤甫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胤甫圖每月3萬元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蔡佶霖」之事實。
10理債一日便函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預防詐騙宣導單證明被告陳英昌洽詢貸款時已知悉貸款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胤甫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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