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330,2018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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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貴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107年度沙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貴聰(下稱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30號刑簡易判決(下稱前開簡易判決)後,向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之4送達前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被告本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此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因屆滿日爲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上班日,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5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
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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