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381,2018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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