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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鈞澤,經警方因而查獲劉鈞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後,劉鈞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4384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107年11月28日復本院函附107年度偵字第1438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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