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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電瓶1個(業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100元,業已」;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佩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告胞弟蔡佩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係中度智障及精障等語,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案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且被告行為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為何要偷人家的電池?)我要去賣,結果不合,就沒賣,我將其丟棄。」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之動機及事後銷贓未果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尚能為完全之陳述。
參之,依被告所供其何以會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35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認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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