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57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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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據本院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期向告訴人謝明翰支付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竟以破壞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洩憤,所為確有不當;

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謝明翰達成調解(即上開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願意賠償相當金額,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據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應由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按月分期給付方式履行,期使被告確實遵循與告訴人謝明翰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2年緩刑期間內,應按照本院107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向告訴人謝明翰支付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電擊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該物非屬違禁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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