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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雲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雲霞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 │行竊所得 │價值(新臺 │
│ │ │ │幣)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海尼根啤酒12│418元 │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瓶(330ML) │ │
│ │)部分 │ │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海尼根啤酒12│418元 │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瓶(330ML) │ │
│ │)部分 │ │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海尼根啤酒12│418元 │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瓶(330ML) │ │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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