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67,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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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6行「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更正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4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信安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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