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7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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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補充更正「復於99年間涉犯:⑴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加重竊盜罪、肇事逃逸罪、竊盜罪、及傷害罪等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及3月確定;

⑷竊盜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⑹搶奪罪、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恐嚇取財罪、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6月及8月確定;

⑺加重竊盜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⑻加重竊盜罪,經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聲字第3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涉犯:⑴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加重竊盜罪、肇事逃逸罪、竊盜罪、及傷害罪等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及3月確定;

⑷竊盜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⑹搶奪罪、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恐嚇取財罪、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6月及8月確定;

⑺加重竊盜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⑻加重竊盜罪,經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聲字第3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6年10月11日,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被告在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已於106年10月11日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前往警局供認本案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何松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卷),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該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25公克),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吳憲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憲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月眉糖廠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臺中市豐原區偏僻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提出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並供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145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42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經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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