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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106年3月17日晚間11時29│刑法第320條 │蔡沛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部分之犯罪事實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老 │
│ │ │ │子福星包遊戲儲值光碟片」參片│
│ │ │ │(價值共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年3月21日上午7時58 │刑法第320條 │蔡沛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部分之犯罪事實 │第1項之竊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 │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黃 │
│ │ │ │金傳奇包遊戲儲值光碟片」參片│
│ │ │ │(價值共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9093號
被 告 蔡沛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郭澄婷所管領之「老子有錢-老子福星包」遊戲儲值光碟片3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並至櫃臺結帳其所購買之香菸後,即逕行離去。
二於106年3月21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至上址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郭澄婷所管領之「老子有錢-黃金傳奇包」遊戲儲值光碟片3片(價值共29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郭澄婷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沛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澄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受託代銷商品盤點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便利商店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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