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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41、31419、31766、3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銘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除補充「劉凱銘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中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本院104年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以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本院105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105年審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同榮牌燒鰻罐頭1罐及紅鷹牌海底雞罐頭一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第1項之竊盜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106年10月14日下午2時│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
│ │58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 │灣啤酒壹罐(價值新臺幣肆拾捌│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第1項之竊盜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106年11月8日上午11時│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
│ │44 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 │灣啤酒壹罐(價值新臺幣肆拾捌│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第1項之竊盜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59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 │ │
├──┼───────────┼──────┼──────────────┤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第1項之竊盜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106年11月19日晚間11 │罪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霸│
│ │時47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啤酒壹罐(價值新臺幣肆拾柒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41號
106年度偵字第31419號
106年度偵字第31766號
106年度偵字第31767號
被 告 劉凱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3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侯坤良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 48元),得手後藏入其口袋內並離開處。
嗣該店客人告知侯坤良某男子偷竊啤酒,侯坤良遂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知悉上情,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劉凱銘再至該店,為侯坤良認出,侯坤良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徐宥涵擔任店員之全家超商鑫貴店內,徒手竊取由徐宥涵所管領,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金牌臺灣
啤酒1 罐(價值48元,啤酒已飲完,空罐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旋為徐宥涵發現。嗣徐宥涵至該店外查看,
在該店旁之夾娃娃店內發現劉凱銘且加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三)於10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李昌龍擔任店長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同榮牌燒鰻罐頭、紅鷹牌海底雞罐頭各1 罐
(價值總計114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旋為李昌龍發現劉凱銘並未結帳,遂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劉凱銘
竊取上開物品後,至該店外尋找劉凱銘,並在國光路90號騎樓發現劉凱銘,經報警處理,而查獲悉上情。
(四)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由孫美玲所經營之7-11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麒麟霸啤酒1 罐(價值47元,啤酒已飲完,空罐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員工告知
孫美玲有人進入該店逗留未購物即離開,孫美玲遂調閱監
視器影像發現劉凱銘竊取上開物品後,至該店外尋找劉凱
銘,並於該店門口外發現劉凱銘,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侯坤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孫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被告劉凱銘經傳喚並未到庭。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凱銘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坤良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照片3 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宥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照片5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昌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照片6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2 罐(價值總計96元)、麒麟霸啤酒1 罐(價值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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