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92,2018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沙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4行「於民國106年4月中間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期間某時」;

犯罪事實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子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沙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徐子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中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其兄徐嘉偉施用。
嗣因徐嘉偉所任職之部隊(徐嘉偉已於106年8月1日退伍),於同年4月18日對徐嘉偉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故核被告徐子傑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