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4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最後一行補充「並於同年月12日1時許經戴子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092公克),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戴子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子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9月19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至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1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綏遠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32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戴子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92公克):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113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092公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U106083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U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
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想呼」之男子,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偵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