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陳張淑霞之指訴、證人陳筠臻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幸子、蔡綉霞之供述、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稽(見調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況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原諒之意,有該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程序後,被告應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