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8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坤龍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NA-165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建新貨櫃場」起駛時,其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貨櫃場起駛右轉中二路,適楊凱岳駕駛牌照號碼0000-JV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開貨櫃場前右轉中二路,梁文忠騎乘牌照號碼130-ESN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貨櫃場前右轉中二路,黃坤龍未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在其右側,仍貿然右轉,擦撞楊凱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往右擦撞梁文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梁文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楊凱岳則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35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