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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3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錦元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朝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楊水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朝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水祥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及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7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11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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