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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玉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玉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53巷9號前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53巷9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第8行「前,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直行,蔡金琴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阮氏玉娥所騎機車左前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
及最末應補充記載「阮氏玉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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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嗣於95年6月30日則修正並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刪除修法前但書規定。
此外,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意旨亦明揭:「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
三、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左轉時,告訴人所騎直行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且直承:伊轉向當下便忽然遭撞,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直承:伊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約一公尺,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過失,告訴人亦同有前述疏失,均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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