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10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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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睿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北堤路9號漁港中隊前,見員警進行攔檢,乃改由其妻劉姵希騎乘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北堤路9號漁港中隊前(猶在車輛管制柵欄內),因見員警在前方進行攔檢,乃即停車並下車改由其妻劉姵希騎乘該機車,惟已為警察覺而令顏睿緯上前接受檢查,顏睿緯始依言步行上前接受警察盤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陳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梧棲港漁會朋友與被告討論此事,其表示漁港範圍內為特定專用區域,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會漁業署,其漁港區管制區內之道路僅供作業漁船及特定人員進出使用,非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也非既成道路,其性質應與私設道路相同,至今從未有警員在漁港管制區內執行攔檢勤務及舉發道路違約等情事。

如果被告當時是自己走出漁港管制站,沒有騎車出漁港管制站,縱然為警員看見被告與被告配偶在漁港管制區內換乘,警員亦不能以被告在漁港管制區內之私設道路酒駕為由,而在漁港管制區外之交通道路將被告喚出攔查檢測,況被告是步行走出漁港管制站,而由警員實施酒測。

再者,被告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亦發現警員所作之筆錄並非真實,當時被告雖有飲酒駕車,但在將出漁港管制區時隨即與配偶換乘,而在被警員查覺後,警員叫其過去,被告即步行走出漁港管制站,方在北堤路9號中隊前實施酒測,而漁港中隊位置已在漁港管制區外,攔檢當時並未在管制區外騎車駕駛,但警員筆錄卻記明在漁港中隊前攔檢被告,實不知其居心為何。

本件被告酒後所騎乘道路既屬梧棲漁港內未對外開放通行道路,且設有柵欄及虎牙限制通行,亦即該道路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漁港管制區內亦非警員可設點攔檢之區域,故警員以被告在漁港管制區內酒駕,雖被告自行走出管制站由警員實施酒測,但仍被警員於管制站外酒駕為由開罰移送,可知警員當時執行顯有不當,該裁罰應該撤銷,故請鈞院開庭給被告答辯之機會,以維護被告權益,並請求之權益。

並請傳喚開單警員出庭,詢問其看到被告與配偶換乘時是在漁港管制區內還是管制區外?被告是否自行走出管制站讓警員實施酒測?請警員提供攔檢當時之錄影帶,其不能於庭詢時虛言構訐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方式係採抽象危險犯,對法益作前置性保護,行為人之行為依生活經驗對所欲保護之客體有危險性,即有以刑罰加以禁止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在該行為地會有一般民眾交通往來而具有公共危險性,足以對一般民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公共交通危險之處所,即為本罪規範之對象。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提示本院卷第9頁照片)照片是否你提出?)對,我是從照片的上方騎過來。」

、「(照片上柵欄裡面是什麼?)漁港。

也有魚市。」

、「(所謂魚市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購買漁貨是否如此?)是。」

、「(進出是否都是這條路?)一般人買漁貨的人不能從照片上的路進出,一般買漁貨的人要從前面大門口進出。

『這地方要有漁民證或是在裡面做生意的魚販才可以開車或騎機車進出。

一般民眾可以從這邊步行進出』。」

、「(平常使用這條道路的人多不多?)一般裡面魚販大約一百多攤,工作人員約超過一、二百人以上。」

、「(所以可以利用這條道路開車或騎車進出的人總數約多少?)2百多個人。」

、「(你為警察查獲時,所騎乘的道路,是否本院卷第9頁你圈起來的這條道路?)沒錯。」

、「(本院卷第9頁,你圈起來的這條道路是否你剛才所述裡面的攤販、工作人員約一、二百人車進出的道路?)對。」

等語在卷,則被告酒後所騎乘之道路,既屬漁港內攤販、工作人員約一、二百人可得開車或騎機車進出,且為一般民眾可步行出入之道路,自仍屬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公眾交通領域」,要屬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至明。

被告既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該道路上,自足以對漁港內攤販、工作人員計約一、二百人之人、車及一般步行民眾之行人等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

被告雖係在抵達管制車輛出入之柵欄前即因發現警察在前方柵欄外欄檢,而停下機車與妻子交換改由妻子騎機車,因為警察發現,被告始步行走至前方警察欄檢處接受盤查,要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又本院已會同被告當庭勘驗警察搜證錄影光碟(見偵卷第57頁光碟存放袋內),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至前開柵欄前,因為看到警方在臨檢,被告即趕快下車換成被告妻子騎機車,惟已為警發覺,而依警察要求步行至柵欄外警察欄檢處等節,本院因認並無再傳喚當日查獲警察到庭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罪行,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具狀為前開辯解,惟於本院訊問時尚能據實陳述,堪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能促其自我約制信無再犯之虞。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直承犯罪(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並向檢察官陳稱:「(你是否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接受緩起訴處分?)太多了,繳不出來。」

等語,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我是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我現在沒有再喝酒了,已經有警惕,我在裡面工作收入不多,且還有四個小孩要扶養及父母親要扶養,我是獨生子。

如果緩刑的話我願意繳納公益捐7萬元。」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份為證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所警惕,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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