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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 QUOC (中文名:阮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QUOC (中文名:阮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已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本件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認其經此次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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