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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燒燬他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現行法累犯加重規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固亦屬公共危險罪章,然犯罪態樣與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有所不同,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擄人勒贖、強制猥褻及上開放火燒燬他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非佳;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本件酒測值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數值非鉅,兼衡本件並無肇事,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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