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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鄤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鄤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途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62弄與光明路157巷口時,不慎與林榮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途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62弄與光明路157巷口左轉157巷時,適林榮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因見楊鄤菱所騎機車於該路口左轉,而煞車失控倒地滑倒後,再撞擊楊鄤菱所騎機車,林榮煌因此受有左、右手肘擦傷、左腳膝蓋擦傷、右胸腔挫傷周遭會痛之傷害;
楊鄤菱則因此受有右手臂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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