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26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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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垂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垂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閃避不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證據部分補充「錄影光碟1片(內含被告所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被告所駛車輛右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見偵卷第107頁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所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被告所駛車輛開始左轉時及左轉過程中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駛過程及位置以觀,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直承:伊當時沒有看見大客車,當伊看見時就是直接撞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7頁)及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駛大客車右後車身等情,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路口時,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

再者,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情,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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