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37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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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記載「張詠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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