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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轉彎車未顯示方向燈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遵期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迄未獲得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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