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477,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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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傷2公分、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檢察官偵訊之際,坦承駕駛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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