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59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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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92年間、93年間、108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9,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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