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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已因重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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