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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2萬確定,有期徒刑且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其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52),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車禍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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