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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昌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民治東路往五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民享路與民治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餘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超速)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洪饒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二街由民治東路往民治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且屬多線道車之陳永昌所駛自小貨車先行,復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入該路口,2車均閃避不及,洪饒秋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陳永昌所駛自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洪饒秋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左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
右腰、右大腿動脈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陳永昌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就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職業為何?)機械車床。
做到現在也還有。」
、「(實際工作內容?)在家裡做。」
、「(你的工作內容是否需要開車?)很少。」
、「(何種情形下需要開車?)例如下雨天,通常一星期或十幾天才開車一次。」
、「((提示相驗卷第27頁正反面)是否開這部小貨車肇事?)是。」
、「(為何你是開小貨車而不是開一般轎車?)因為家裡沒有一般轎車。」
、「(這部小貨車是誰買的?)車子是我買的。
但是買我太太的名字。
買車的錢是我跟我太太一起賺得。」
、「(這部小貨車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開?)我跟我太太。」
、「(為何不買轎車而買小貨車?)因為小貨車中古的比較便宜。
也是因為工作需要才買貨車。
因為有時候要載送東西,例如載鐵的零件去給老闆。
本件車禍時我已經沒有受該老闆僱用。
」、「(你何時載鐵的零件去給老闆?)好久才有一次,大部分是他自己來載。」
、「(你們載鐵的零件去給老闆,若用轎車可否載?)小的東西可以載,大的東西都是老闆自己載。」
、「(你剛才說你會用自小貨車載鐵的零件去給老闆,那些零件如果用一般的轎車可不可以載?)可以,但是我沒有一般的轎車。」
、「(本件肇事當天,你開本案的小貨車要去哪裡?)去中華路,我太太要賣早餐。
當時我太太不在車上。
當時車上載蒸籠,是賣早餐的用具。
賣早餐是我太太在賣,但是我有去幫忙,我會幫忙桿麵皮。」
、「(為何不是你太太開車而是由你開車?)因為我太太早上要到垃圾,所以我先開車幫她載過去。」
、「(你們是否定點賣早餐?)是。」
、「(不是車子移動賣早餐?)不是。
我們沒有店面。
是在人家的騎樓下擺攤。」
等語,足認被告尚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鐵工零件,以執行其鐵工業務。
再被告主要既係基於價格考量,而選擇購買中古之自小貨車,非為其配偶經營賣早餐營業所需始選擇購買系爭自小貨車,且被告為幫妻子賣早餐,而先駕駛自小貨車載賣早餐之蒸籠前往擺攤地點,核亦屬被告代步之交通工具範疇,尚難因被告為幫忙妻子賣早餐,而先駕駛自小貨車載賣早餐之蒸籠前往擺攤處所,即認係與賣早餐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李明都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在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20萬元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8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上開過失程度,被害人洪饒秋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前揭疏失,及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參見相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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