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91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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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錢中俊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購買錢中俊遭撞車輛,並已點交履行完畢;

被害人楊洪秀月則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被告年逾80歲猶酒後駕車,爰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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